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女职工劳动保护

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)  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,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(以下统称劳动)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,保护其健康,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,特定本规定。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、人民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(以下统称单位)的女职工。 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,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。 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,或者解除劳动合同。 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、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
[来源:原创] [作者:苏州验厂网] [日期:07-07-30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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